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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注册实施办法
      日期:2015-06-20 阅读:

      第一条 为规范人防防护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和执业行为,根据《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管理暂行规定》(国人防〔2013〕3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实行执业登记注册管理制度。通过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综合科目考试和专业科目考试,具有一级或二级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可以人防防护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三条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登记注册管理工作,具体由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培训考试中心(以下简称考试中心)组织实施。
      第四条 申请人员向考试中心提出注册申请,提交申请表格和相关证明材料,并登录网上执业注册系统填报相关信息。考试中心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集中受理,提出审查意见。审查通过的,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核准后,发放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五条 执业注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考试中心在集中受理结束后20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于下一季度再次受理。
      第六条 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是人防防护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本人保管、使用。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5年。人防防护工程师办理延续注册、变更注册时,应将原执业印章交回。
      第七条 严禁人防防护工程师个人或其他组织涂改、倒卖、挂靠、出租、出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八条 初始执业注册者,可自通过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第九条 取得多个专业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的,只允许其在一个单位注册。已确定转业单位的军人初始注册在其转业单位。
      第十条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执业注册申请表并加盖所在单位公章;
      (四)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验原件,复印件存档)、聘用单位为申请人缴纳社保的证明;
      (五)聘用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逾期初始注册的,应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期满前90日内办理延续注册手续。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并加盖所在单位公章;
      (二)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验原件,复印件存档);
      (三)申请人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四)执业期间的业绩考核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人防防护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初始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变更注册申请表并加盖新聘用单位公章,因转业而变更注册的,加盖转业单位的公章,并提供转业证明;
      (二)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验原件,复印件存档);
      (三)申请人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第十三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执业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相应资质证书被吊销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未延续注册的;
      (六)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七)注册失效的其它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执业期间受到刑事(行政)处罚,自刑事(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它情形。
      第十五条  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要求后,可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从事教学、科研并具有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只能受聘于本院(校)所属单位,不得受聘于其他单位。在受聘于本院(校)工作期间,允许申请注册。
      第十七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因遗失、污损执业资格证书或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向考试中心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注册实行网上公示制度,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定期将注册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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